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雖然使得「阿宏」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電話刊登廣告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繼之向被害人乙○○、甲○施以詐術而詐得財物,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電話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94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實施詐欺犯行後規避追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乙○○、甲○損失共計新台幣21萬元,顯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其販賣電話幫助犯罪情節較輕,且所得僅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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