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99號原告 劉廷軒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EH11843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號牌ANA-25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16日7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所檢附資料,認定原告為實際駕駛人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EH118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5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1184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民國111年1月16號早上原告人在雲林,下午18點原告人在璞樹文旅,並開牌號9022-VX小客車通行,然後天晚上並沒有離開過飯店,原告亦有ETC證明是從雲林西螺交流道出發至台中南屯交流道,隔天中午17號從臺中南屯交流道至雲林的西螺交流道下來回租屋處; 魏宏銘 先生從110年11月20日以後開始駕駛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附資料指稱原告為實際占有使用人,且系爭車輛查獲地點亦與原告所住旅宿相鄰,足認原告為實際占有使用人;原告雖稱其非實際駕駛人,但未提供實際駕駛人基本資料、檢附相關事證證明並到案申辦轉歸責程序,被告依法裁罰原告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日期:2022/01/16、時間:07:09:56、臺中市○○路○段000號前,速限:60km/h,時速:97km/h,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可知於上開時、地為此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97Km/h,然該路段之速限為60Km/h,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37公里,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足認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
(三)原告雖提出證明並主張當天並無駕駛系爭車輛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而本件原告遭舉發機關認其為受處罰人,若原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可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9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惟原告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雖曾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頁)向被告陳述意見,表明其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仍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始能處理對特定他人為轉罰,否則交通處罰案件量龐大,行政人力資源有限,原告僅僅陳述其非駕駛人,則應受處罰之人陷於不明,被告仍無法對真正應受罰之人為轉罰;況且,原告亦於起訴狀提出訴外人魏宏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認為訴外人魏宏銘才是實際駕駛人,而原告既為遭舉發違規之人,既已掌握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卻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日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轉歸責予訴外人,怠於履行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致被告無法辦理轉歸責相關事宜,自應自行承擔無法轉歸責他人後果。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應非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