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廖坤德 被上訴人 廖家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依前開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6款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車輛當時並非靜止狀態,依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得證明當時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已進入內線車道,係因被上訴人行進時違規越過中線,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車距,導致擦撞上訴人車輛右後方,並非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車輛保持車距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續予爭辯,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暨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吳金玫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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