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宏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4月13日111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83號、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詢問「本件檢察官上訴是否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而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時,表示「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0頁),足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並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在其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蕭金龍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使用。嗣「蕭金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11月11日11時許,佯為乙○○○之好友 林含笑 致電予乙○○○,向其佯稱:因急著買房,需錢孔急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1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之郵局,臨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㈡於109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凱」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1日12時58分、59分、13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共15萬元至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㈢於109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隨風」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22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6萬元至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遞減其刑,核無不合,尚無違誤。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量刑之說明:原審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而幫助他人收受告訴人乙○○○、戊○○、丁○○等遭詐騙之款項,並使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業與告訴人乙○○○、戊○○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戊○○成立調解,原審判決據以作為量刑參考而給予被告緩刑,並引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然被告實際上並未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足見被告係為求輕判,方與告訴人乙○○○、戊○○成立調解,然並無賠付、填補告訴人乙○○○、戊○○損害之真意,難認被告有真誠反省其罪責,所為非僅係欺瞞告訴人乙○○○、戊○○,更有詐騙法院以求輕判之情,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併予緩刑之宣告,量刑顯未妥適,爰有上訴請求就量刑部分重為審酌之必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而為本案量刑,於客觀上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期間雖有曾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之情形,然被告自陳係因期間母親住院急需用錢而無法按期履行,嗣於111年6月16日已將差額(即111年2月至6月之約定金額)補齊,目前7、8月份之款項亦已匯款、9月份款項會轉帳後陳報相關資料到院,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7張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至第97頁、第135頁),核與告訴人乙○○○、戊○○之被害人意見表、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各2紙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第7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足見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有將先前差額補齊,且迄今均有依調解條件履行,難認被告顯無賠償告訴人乙○○○、戊○○損害之真意,而有以此求取輕判之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量刑較輕之判決,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審業將附表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作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縱被告爾後復未依約定履行賠償義務,而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怡君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1乙○○○被告願給付乙○○○7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戊○○被告願給付戊○○15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