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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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第2446號、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第50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
被告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
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第50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3月3日10時22分許,於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10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3日10時2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11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
㈡於111年3月24日15時56分許,於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10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4日15時5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11年度毒偵第2446號)。
㈢於111年6月9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10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9日16時25分許,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11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由本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