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奕廷於民國110年9月4日凌晨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 陳誌國 所有之小品樹3盆、紫砂盆1個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小品樹3盆、紫砂盆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誌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小品樹3盆、紫砂盆1個(均已返還陳誌國)。
二、案經陳誌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誌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3748卷第23-26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111偵3748卷第15頁、第27-31頁、第35-47頁、第67-6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一己私利,即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盆栽及空盆,致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用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告犯後已返還原物、自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予以賠償(見111偵3748卷第37頁、第65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足見其確已悔悟,且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告訴人並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調解態度很好,伊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亦徵被告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擔任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及子女、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小品樹3盆、紫砂盆1個,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原物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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