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04號原告 陳慧君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被告 鄭皓天
黃于倢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揭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均以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等語,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第7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皓天結婚後,被告鄭皓天自102年間起即經常出國未歸,自110年3月間甚連電話不接、傳送訊息也已讀不回,嗣與被告黃于倢同居,二人於110年5月間多次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鄭皓天胞弟即訴外人 鄭盛友 所開設之「太安慈善宮」參加活動,互動親密。被告鄭皓天母親即訴外人 邱千玲 甚在公然場合,向不特定之「太安慈善宮」信徒,稱被告黃于倢為被告鄭皓天之女友,且已懷孕,被告黃于倢並於111年4月23日產下1名男嬰。被告鄭皓天為已婚之人,被告黃于倢明知被告鄭皓天為已婚之人,竟發展婚外情不法行為,明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友證之分際,甚因生有1子,對於原告及其子女打擊甚大,益徵被告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者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便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相互信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是以,配偶之一方基於行為之不誠實,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因行為之不誠實,而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查被告於原告與被告鄭皓天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育1子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生產賀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顯見被告間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發乎情止乎禮之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開行為難免受到週遭親朋鄰居之指點竊論,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備受打擊。又原告因知悉親密之配偶與人生子,因而悲憤、沮喪,動搖其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足徵被告間所為共育生子之情,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既已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事實經過、兩造關係、經濟、學歷、家庭狀況、名下財產(見證物袋內電子稅務閘門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資不於判決揭露)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7月26送達予被告鄭皓天、111年8月2日送達予被告黃于倢,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9、3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