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836號

原告 廖坤德

被告 廖家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B3-5298號自用小客車,從國道1北上下五權西路交流道右轉五權西路二段往環中路四段方向行駛,至五權西路二段126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在其左側車道行駛,由原告所駕訴外人 陳幼君 所有BAV-12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經估價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6504元,嗣系爭車輛所有人訴外人陳幼君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504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紅燈,被告車輛是在靜止狀態,原告因為沒有看到被告車輛,所以撞到被告車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現場照片影本、行車紀錄器檔案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參酌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監視器攝錄影像,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估價修理費合計3萬650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0620元、工資1萬3656元、烤漆1萬2228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補充資料表,該車係107年1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11月13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1月又3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6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萬8552元(計算方式:2,668+13,656+12,228=28,552)。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監視器攝錄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車禍地點,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應變不及,致與被告車輛之左側碰撞,該原告具有上揭過失亦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足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萬4276元(計算方式:28,552×50%=14,276)。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2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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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620×0.369=3,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620-3,919=6,701

第2年折舊值6,701×0.369=2,4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6,701-2,473=4,228

第3年折舊值4,228×0.369=1,5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4,228-1,560=2,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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