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戊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戊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嚴重超出法定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並與搭載幼童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53號被告陳戊酉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戊酉自民國111年9月16日3時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其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88巷與祥全路交岔路口前,與 黃錦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警方於同日16時5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戊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車禍發生之經過,並經證人黃錦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