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269號、111年度偵字第3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修平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280號等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2號,下稱前案),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3日中檢永慶111偵8269字第1119109126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後,與本件被告林修平相牽連之前案被告林修平、 田宇堃 犯罪部分,業於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9月15日宣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在卷可稽(前案卷一第328至367頁、前案卷二第17頁)。從而,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69號111年度偵字第37876號被告林修平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28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功股)以111年度金訴字862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平(違反組織犯罪部分,已另提起公訴)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自己或他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仍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田宇堃(已另案提起公訴)、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狠角色」、「 大發林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林修平擔任收簿手、車手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林修平與「狠角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修平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先後詐騙 林怡瑾 、 謝芷芸 ,致林怡瑾、謝芷芸因而陷於錯誤,林怡瑾於110年7月22日17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謝芷芸則於110年7月22日16時53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上開款項。嗣經林怡瑾、謝芷芸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怡瑾、謝芷芸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修平於偵查時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林怡瑾、謝芷芸於警詢之指述上開犯罪事實三臺中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對話資料翻拍相片(警卷第154-170頁)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林修平對告訴人林怡瑾、謝芷芸所犯炸犯行,係犯意個別,應分論並罰。其就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林修平、另案被告田宇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