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坤生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路斯特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擔任中區業務員,負責展示、銷售商品及收取現金貨款之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110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時,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然王坤生本應為路斯特企業有限公司忠實執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所應繳回路斯特企業有限公司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萬574元接續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債務。嗣經路斯特企業有限公司查覺帳目有異,因而質問王坤生,並經以王坤生償還部分侵占款及薪資抵扣後,仍受有21萬7,955元之財務損失(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二、案經路斯特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坤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96頁,本院卷第34、42頁),並核與告訴人之負責人 徐靜雯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切結書、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證信函、侵占款項一覽表(見偵卷第43至45、55至63、47至49、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執行其負責收受路斯特企業有限公司客戶貨款之業務,而持有路斯特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竟於收取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並接續將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10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接續侵占入己,係被告持續利用擔任路斯特企業有限公司中區業務員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之前案紀錄,竟未珍惜本院給與緩刑之機會,本應忠實誠信從事任職於路斯特企業有限公司所指派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非但無視法紀,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侵占金額,經被告償還部分侵占款及以薪資抵扣後,尚保有21萬7,955元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之負責人所陳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有侵占款項一覽表(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佐,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110年6月款(新台幣)110年7月款(新台幣)110年8月款(新台幣)110年9月款(新台幣)110年10月款(新台幣)110年11月款(新台幣)合計(新台幣)備註(新台幣)1金茂3,511元3,511元從110年9月薪固定每月扣10,000元至12月薪合計扣40,000元。110年12月薪尚餘18,919元+油資(加油)3700元=22,619元未領。280,574元(侵占款項)-40,000元(每月扣薪)-22,619元(未領)=217,955元(侵占款項餘額)。2合成10,480元10,480元3承洋2,783元2,783元4車站(寶山號)20,775元20,775元5華豐5,060元7,303元6,924元12,455元31,742元6建新3,870元849元4,719元7南源益昌11,744元6,250元13,734元14,897元11,686元58,311元8枋信興3,965元4,290元8,255元9協成24,692元24,692元10祥弘6,690元3,300元9,990元11東記7,300元9,384元5,630元5,032元9,432元36,778元12勝德號5,444元5,444元13德成3,239元2,599元5,838元14世裕7,658元6,846元14,504元15華安1,890元1,890元16金源隆4,100元2,550元6,650元17禾佑3,112元3,112元18三隻豬14,400元9,500元7,200元31,100元合計79,430元42,822元19,364元42,423元95,686元849元280,5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