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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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劉秉浩
李玲玲 戴嘉文 陳柏瑋 被上訴人鈺立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惠珍 人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鈺立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二一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六三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由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寮專字第○一一六九○號所登記之新臺幣壹仟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六年四月六日所製作之更正分配表表一次序十六之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先債權部分,應改列為一般債權予以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鈺立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劉惠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鈺立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立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劉惠珍、訴外人 周致和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與上訴人共同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循環動用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至105年2月10日止,惟鈺立公司自104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0,957,033元,並經上訴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鈺立公司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3638建物(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經併入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18日拍定,於同年4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
6年5月26日實施分配。又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鈺立公司前於104年11月18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寮專字第01169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等間發生於000年0月至134年11月間之債權,顯係先有債權存在,嗣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顯屬無償行為。則鈺立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與新光銀行,已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又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向執行法院閱卷後,始知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日期,應認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未逾法定之除斥期間。從而,撤銷鈺立公司、新光銀行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後,新光銀行之債權僅得依普通債權列入分配,故以鈺立公司及劉惠珍為債務人,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06年4月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6就新光銀行之優先債權,應改列為一般債權予以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新光銀行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18日由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字號寮專字第011690號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6之新光銀行優先債權部分,應改列為一般債權予以分配。
二、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即對鈺立公司所有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當時上訴人即已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而知悉鈺立公司、新光銀行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堪認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鈺立公司、劉惠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鈺立公司邀同劉惠珍、訴外人周致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
4年2月10日與上訴人共同簽訂額度臺3,0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渠等自104年12月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0,957,033元。嗣上訴人取得高雄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89號支付命令確定。
㈡上訴人持上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高
雄地院105年司執字第101658號受理,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18日拍定,並於106年4月
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106年5月26日實施分配,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鈺立公司與新光銀行間於104年11月18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係詐害行為,於同年4月22日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新光公司貸與鈺立公司及劉惠珍之款項於104年11月11日前
已全部交付完畢。嗣於104年11月18日鈺立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與新光銀行。
㈣新光銀行對鈺立公司之債權額,本金加利息為16,821,144元。
㈤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22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就鈺立公
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當時系爭房地即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㈥鈺立公司於105年5月16日之財產有不動產①大寮段2197地
號土地26,874,000元。②大寮段2197-1地號土地1,342,000元。③大寮段2198地號土地27,545,000元。④大寮段2198-1地號土地872,000元。⑤大寮段3638建號建物6,554,000元。⑥大寮段3651地號土地4,456,000元⑦3701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966,000元(門牌號碼大仁街52號)共70,609,000元。動產價值8,686,340元,合計:79,295,340元。另鈺立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止有127,743,000元債務。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是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㈡若否,則鈺立公司以所有系爭房地設定與新光銀行之系爭抵
押權之無償行為是否應予撤銷?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6之新光銀行優先債權部分,應否改列為一般債權予以分配?
七、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是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該條之1年之除斥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鈺立公司邀同訴外人周致和、被上訴人劉惠珍擔任連帶保證
人,於104年2月10日與上訴人共同簽訂額度3,0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渠等自104年12月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0,957,033元。嗣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5年司執字第101658號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18日拍定,並於106年4月6日作成分配表,定106年5月26日實施分配,上訴人認鈺立公司與新光銀行間於104年11月18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係詐害行為,於同年4月22日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新光公司貸與鈺立公司及劉惠珍之款項於104年11月11日前已全部交付完畢。嗣於104年11月18日鈺立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與新光銀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並有系爭分配表、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於106年1月18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高雄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89號支付命令、高雄大寮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及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67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10頁至第11
3頁)。足認上訴人亦為鈺立公司之債權人,之後新光銀行亦成為鈺立公司之債權人。且因新光公司先有貸與鈺立公司及劉惠珍之款項之後,始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屬無償行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故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鈺立公司與新光銀行間於104年11月18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所為之詐害行為而應撤銷,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無償行為應自上訴人知悉有撤銷原因,即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係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106年4月6日分配表知悉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造成其他債權人有無法公平受償之損害,且經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閱卷,始發現新光銀行各筆貸與鈺立公司之借款借用日為104年6月8日同年11月11日間,各筆借款均存在於104年11月18日即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暨全部併案卷核閱無訛,且新光銀行亦自認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鈺立公司及劉惠珍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等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系爭分配表並閱卷後,方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繫屬日為106年5月31日,有原審起訴狀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㈣又新光銀行抗辯:鈺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惠珍、訴外人周
致和於104年11月27日曾邀集各債權人銀行,包含上訴人、新光銀行至工廠召開債權人會議,上訴人於會議當時早已知悉鈺立公司與新光銀行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借貸情形,並表示甚不諒解,固提出外訪紀錄表為佐(見原審卷第165頁)。然觀以外訪紀錄表雖載有上訴人對於借款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新光銀行甚不諒解等語,然此為新光銀行單方面所製作,為內部業務事項,且依其紀錄無從知悉債權人會議中,就實際上鈺立公司積欠之債務金額全部為何,且外訪紀錄表亦僅載鈺立公司所有「工廠名下之土地及廠房」有設立抵押權,然究竟其坐落之地號及建物為何?價值多寡?是否為鈺立公司之名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鈺立公司積欠之債務?抑或導致債權有不能或難以獲償之情事,並不明確,故難逕以外訪紀錄表之記載內容即逕認上訴人已知悉系爭抵押權有害及其債權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固提出授信戶重大變故勘訪報告表(見原審卷第106頁),然自其內容以觀,亦僅記載:截至104年11月19日在鈺立公司還本付息正常,債務人鈺立公司、保證人劉惠珍、周致和均無不良票信紀錄,以及經實地查訪營業處大門深鎖預計於104年11月27日召開債權人協商會議等語,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抵押權有害及其債權。至於新光銀行抗辯:上訴人早已於104年12月21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於翌日聲請假扣押時,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借款情形,故應自上開時點起算除斥期間云云。然自上訴人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以觀(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上固記載有列印時間為104年12月21日,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時間為104年11月1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1月16日,然單自謄本上之內容,無從得知新光銀行之債權數額究為何,以及鈺立公司是否尚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當時上訴人雖已知悉系爭房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然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此時已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因此,新光銀行抗辯本件撤銷訴訟之除斥期間於104年12月21日或同年月22日起算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八、鈺立公司以所有系爭房地設定與新光銀行之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行為是否應予撤銷?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6之新光銀行優先債權部分,應否改列為一般債權予以分配?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
3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244條第1項符合下列客觀要件,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屬無償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換言之擔保物價值未超過其債權額,始得主張撤銷權。
㈡經查,新光銀行對鈺立公司之債權額,本金加利息為16,82
1,144元;鈺立公司於105年5月16日之財產有不動產①大寮段2197地號土地26,874,000元。②大寮段2197-1地號土地1,342,000元。③大寮段2198地號土地27,545,000元。④大寮段2198-1地號土地872,000元。⑤大寮段3638建號建物6,554,000元。⑥大寮段3651地號土地4,456,000元⑦3701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966,000元(門牌號碼大仁街52號)共70,609,000元。動產價值8,686,340元,合計79,295,340元,另鈺立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止有127,743,000元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有估價鑑定報告二份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見外放系爭執行卷㈠),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屬無償行為,且除上開不動產及動產外,鈺立公司、劉惠珍及周致和並無其他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有系爭分配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5月4日金徵業字第1070002575號函及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2月17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至第17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
1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審閱屬實。足認以鈺立公司之總財產價值79,295,340元,積欠之債務高達127,743,000元債務,上開財產總額顯不足清償鈺立公司積欠之債務,而系爭房地(①②⑤)價值34,770,000元,幾乎占總財產價值79,295,340元之半,依卷附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即新光銀行對鈺立公司之債權,本金加利息為16,821,144元,得自系爭房地優先受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為彰化銀行)之金額為8,192,433元,則因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無償行為,而使得鈺立公司責任財產減少,債權人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而有害及債權甚明,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等語,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光銀行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18日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以及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
4月6日所製作之更正分配表表一次序16之新光銀行優先債權部分,應改列為一般債權予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