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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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107年度偵字第4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第二級毒品」更正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4行「第一級毒品」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18至19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更正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李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源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三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及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9至41、49頁),上開二次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不思正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悔改,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均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開怪手為業,需扶養患有糖尿病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從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為被告所
有、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亦供承:玻璃球吸食器都已經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就竊盜犯行所用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
107年度偵字第4766號被告李文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6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於107年5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2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於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處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街與五福街口為警盤查,為警方發覺前,主動自首上情,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㈢又於107年6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見 許瑞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作為工具啟動電門,竊取許瑞堂所有之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7年6月21日經許瑞堂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源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中之供述│㈠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30日下│││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午1時許為警採尿,尿液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號為107C205號之事實│││體編號:107C205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驗報告1份││├───┼───────────┼────────────┤│4│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1│證明被告犯後於警方發覺前│││紙│,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源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中之供述│㈡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30日下│││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午1時許為警採尿,尿液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號為107C205號之事實│││體編號:107C205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品海洛因之事實│││驗報告1份││││││├───┼───────────┼────────────┤│4│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1│證明被告犯後於警方發覺前│││紙│,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㈢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源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中之供述│㈢所載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MWQ-85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2│被害人許瑞堂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證述│MWQ-851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MWQ-851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6│㈢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源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莊富傑 自首坦承上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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