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食用含米酒雞湯後騎乘機車,並因酒精影響行車判斷,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肇事且造成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40號被告蕭淑娟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娟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娘家處,食用含米酒之雞酒湯後,竟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沿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3段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行至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3段社頭高幹k4680處,欲迴轉車輛時,對向車道適有 賴韋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而緊急剎車,後方 葉芫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蕭婉婧 )因而反應不及而撞及賴韋成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葉芫佑及蕭婉婧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蕭淑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韋成、葉芫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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