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炫儒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炫儒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呂坤燐 之妻 湯瑞真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就理由部分補充:「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炫儒以每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每月支付4千5百元利息為條件,分別借貸3萬元及9萬元予告訴人,經核算其借款月利率為15%,年利率高達約180%(計算式:4500/30000×12=180%),被告並於借款時即均預先扣除利息,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乘告訴人處於需款孔急之急迫狀態,分別貸予告訴人3萬元及9萬元後,又分別接續利用告訴人無法完全償還本金3萬元及9萬元之情形,繼續性地貸放3萬元及9萬元款項予告訴人而未間斷,使告訴人得持續向被告借新債以償還舊債之本金,可見被告係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分別接續借款3萬元及9萬元予告訴人,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高利貸予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約180%之高額利息,其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不欲生,且本案告訴人更因無力償還債務而跳海輕生,足見被告所為誠值非難,幸告訴人旋經救援而未危及性命。復考量被告自民國103年間貸予金錢給告訴人後,迄今扣除本金已收取約50至60萬元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頁反面),堪認其犯本案重利罪所生危害暨所獲犯罪所得甚鉅。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暨該卡所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供其於收取利息時持以聯絡告訴人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陳無訛(見警卷第3、7頁),且因該門號與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集點卡上所載門號相同(見警卷第40頁),足見被告所述應非子虛。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犯重利罪所用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mto牌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自10
3年起至今,含本金及利息總共已支付我300萬元以上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扣除本金後,迄今我總共已向告訴人收取約50萬至60萬元之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且因告訴人及湯瑞真亦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如果我們本金繳不出來,可以在繳交十幾天本金之後重洗、重算,亦即被告會扣除剩餘未繳交天數所計算之本金給我們,但本金起算日要從該日重新計算,即自該日起須重新繳交30日之本金,且被告會在該日再次預扣利息,到後來我們幾乎每十幾天就要重洗1次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常有「重洗、重算」而遭被告再度預扣利息之情,參合告訴人自103年起即已開始向被告借貸且利率甚高乙節,堪認被告上開所自承已收取利息之數額應屬非虛。是以,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爰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為基礎,估算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總額即其犯罪所得為50萬元。而該50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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