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5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均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6000元」更正為「100元」、第4行所載「駕照」補充為「汽機車駕照」、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補充「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內有新臺幣約6000元』,但被告供稱僅有現金100至200元,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竊得現金1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汽機車駕照,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鄭維倫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554號被告林均澤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號旁籃球場,徒手竊取鄭維倫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約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駕照),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鄭維倫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鄭維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均澤固坦承竊取皮包之事實,惟辯稱:裡面沒有金錢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維倫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西哲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