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聲請人 蔡圳 評相對人 陳重翰 即 陳宗翰 即 陳雅 之繼承人相對人 蔡沂樺 即 陳雅之 再轉繼承人相對人 蔡沂穎 即陳雅之再轉繼承人相對人 陳宗林 即陳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重翰即陳宗翰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 陳雅前 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前手 張家銘 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除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18日、面額為8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張家銘收執,並以陳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為擔保,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至95年10月17日,經登記在案。嗣張家銘於94年11月8日向陳雅及陳重翰提示上開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復經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陳雅及陳重翰之財產,惟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而 陳雅業 於98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相對人等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又本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已由張家銘讓與聲請人,並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聲請人復對於相對人等以存證信函等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己字第24557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彰院 曜家勇 98年度繼字第84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44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年度司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員林郵局32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陳雅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於107年10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有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參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堪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登記,且有擔保之債務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已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17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二林鎮│西庄││877││00│23│19.70│6分之1│重測前: 萬興 │││││││││││││段柳子溝小段│││││││││││││20-2地號│├──┼───┼────┼────┼────┼────────┼─┼──┼──┼──────┼─────────┼──────┤│002│彰化縣│二林鎮│西庄││878││00│36│92.06│567分之20│重測前:萬興│││││││││││││段柳子溝小段│││││││││││││20-4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