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宗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宗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其經營不法賭博活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經營賭博場所之期間長短;再考之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107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因經營簽賭六合彩、今彩539賭博已獲利新臺幣20萬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核屬被告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1│電腦主機1台│├──┼────────────────────────┤│2│電腦螢幕1台│├──┼────────────────────────┤│3│IPHONE廠牌手機1支│├──┼────────────────────────┤│4│電子計算機1台│├──┼────────────────────────┤│5│香港六合彩落球登記表1張│├──┼────────────────────────┤│6│今彩539落球登記表2張│├──┼────────────────────────┤│7│帳冊1本│├──┼────────────────────────┤│8│簽賭單5張│├──┼────────────────────────┤│9│帳單8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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