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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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第七一七二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三七三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案外人 朱木源 (所涉傷害、毀損及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於臺北縣中和市○○街騎樓擺設攤位,被告甲○○(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朱木源之女,原相安無事。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被告乙○○與朱木源為細故引發爭執,被告乙○○乃以臀部頂撞朱木源,並執持鐵杓舀水欲攻擊朱木源,朱木源之妻 蔡惠淑 (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出面制止,被告甲○○乃上前阻擋,被告乙○○因而與甲○○發生拉扯,拉扯之間,被告乙○○及甲○○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擦傷及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前胸挫傷及左手食指、中指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告訴(互相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向本院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二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