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421號、96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之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毀損;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乙○○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二人就本件業已成立調解,並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