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О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前,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男子收受來源不明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該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失竊,核屬贓物。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收受贓物犯行,係以:㈠該機車為被害人甲○○所有於右揭時、地失竊乙節,已據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㈡一般人為擔保收受機車來源之正當性必會檢視行車執照或查明車籍資料,被告未經查證即收受機車,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供稱對該陳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地址均不知情,顯見被告與該人並非熟識,而本案之機車外觀及性能尚屬良好,應為有價值之物,他人無償將機車交予被告使用,復未約定取回之時間,亦未有過戶之議,常人均會懷疑該人之動機及機車之正當性,被告豈能諉為不知,為其論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經營中藥店,某三、四十歲之陳姓男子因向其購買中藥而相識,並稱要去大陸工作,故暫時把機車置放在伊店外走廊,鑰匙也插在機車上,表示如要騎乘可以使用,伊確實不知是贓車等語。經查:上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為證,應堪認定。再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乙○○使用該機車之初究有無贓物之認識,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持有贓物之原因非一,尚不能單以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於收受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而機車為社會所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朋友間互相借以騎用,係人情之常,如僅係暫時或短期借用或暫時交予保管,會仔細查問是否係贓車並請其出示或交付行車執照者恐不多見。本件被告乙○○雖自承於陳姓友人交付上開機車時,未向其索取交付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之情事,惟其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稱係向其購買中藥之陳姓友人所交付,表示要前往大陸工作,暫時置放在伊店門口,可以使用等語,前後所述一致,且被告為警查獲當天,上開機車亦未改以懸掛其他車牌予以掩飾,或以其他方式特意予以遮掩,再者該車一直置放在被告住處門口,而被告係經營中藥店,人來人往,倘被告知悉該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理當刻意加以隱匿並妥為藏放,以免輕易為外人所查覺,應不可能未顧及此,猶將該機車仍置放在門口附近明顯處所。是以被告辯稱對於機車為贓物乙節並無認識等語,應非虛言,尚屬可採。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既非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之收受贓物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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