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之100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淑惠雖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在臺北市○○路○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不法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於收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匯款、轉帳或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張淑惠之上開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 鄭立 元、呂 譓玲 、陳 興河李尚 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 鄭立元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淑惠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及渣打銀行帳戶係其開立,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前在便利通的求職廣告上面有看到辦理貸款的廣告,就打電話跟對方聯絡,是1位「林小姐」跟伊聯繫的,對方說伊可以貸到新台幣(下同)40萬元,但是他們要抽取傭金百分之10,要抽4萬元,對方叫伊當天傍晚5點之前用宅配通寄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到指定的地點,於99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伊在臺北市○○路○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寄中華郵政及渣打銀行帳戶給1個叫「 張仁傑 」的男子,後來伊在電話中跟對方講密碼,隔了3天之後,對方打電話給伊,叫伊到台北市○○○路○段○○○號台新銀行門口,說「張仁傑」會在那邊等伊,帶伊進去銀行辦理,到了中午的時候,對方又打電話跟伊說要先給台新銀行經理2萬元的紅包,但是又怕被銀行的人員看到,所以不能在銀行裡面拿錢,對方就叫伊到全家便利商店買5,000元1張的橘子遊戲卡共計4張給那位經理,伊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的全家便利商店買了4張儲值卡帶過去民生東路,到了民生東路台新銀行門口的時候,對方又打電話跟伊說台新銀行的經理要確認橘子卡可不可以用,叫伊去統一超商傳真,伊就到隔了幾間的統一超商把
4張儲值卡傳真到經理的手機號碼,伊傳過去以後,「張仁傑」又打電話給伊說還要再繳5萬元,伊就罵對方,當時伊就想說伊是上當了,伊在該處等不到人,再打給「林小姐」時就轉成銀行的語音,之後對方的電話就不通,伊又打給「張仁傑」,「張仁傑」的電話就變成國泰銀行的貸款部的服務台的聲音,伊就問小姐裡面有無叫「張仁傑」的人,小姐查了以後就說沒有,所以伊就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只好回家,當時伊沒有去報警也沒有去銀行辦理停止給付,因為伊一時之間不曉得如何處理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及渣打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00年1月26日北營字第1001800235號函及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0年2月10日渣打商銀SCB建國字第100000000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5頁);另被害人鄭立元、 呂譓玲陳興河李尚璟 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證人鄭立元、 邱雅慧 、陳興河、李尚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0頁、第36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6頁、第57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第32頁、第38頁、第39頁、第46頁、第47頁、第59頁、第6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貸款而誤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云云,惟查:
⒈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
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觀諸被告於偵、審中,均僅陳稱對方稱幫忙辦理借款40萬元,需抽取佣金4萬元,對於一般辦理貸款必將協商、討論之貸款對象銀行為誰、貸款交付方式、約定利息、攤還本息之期限及方式若何,被告於偵、審中均未提出說明,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既未交付有關財力或償債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銀行徵信,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更不知其欲貸款之銀行,核此要與委人申辦貸款須同時出具前揭文件且填寫申貸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或已在該行開設帳戶之資料等常情未合,則銀行何能隨即經審核後撥款?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前已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其先前向銀行借貸時須提供身份證影印本、薪資轉帳資料、稅款單、勞保局資料,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19頁),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76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顯見其對於銀行之借貸程序應甚為知悉,應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對方之理。抑有進者,倘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係在供核貸時撥款入帳之用,既為收款,猶僅須交付存摺影本即可,又何有連同專供提款用之金融卡一併交付且告知密碼之必要?佐上各情,被告稱係為委辦貸款始交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云云,已難憑信。
⒉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
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金融卡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其中華郵政帳戶內只剩下數佰元,而渣打銀行帳戶內本來即無金錢,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早已預慮前開帳戶內所剩存款無幾,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供他人利用,果真所提供之金融卡一去不回,於己亦不致造成何等財產損害,是以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利用,又於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後,未經核貸撥款,已知金融卡一去不回,仍未將前開帳戶予以掛失,從而,對於該持用其帳戶之人果真持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⒊至被告陳稱:其為辦理貸款,曾依對方指示,於99年12月
29日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橘子卡5,000元4張,並要求其將卡片上之密碼傳真予該銀行經理云云,並提出付款使用證明4紙(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76號卷第21頁、第22頁)。惟查橘子卡所儲者為用於電玩之虛擬錢幣,被告是否依指示將橘子卡單據傳真予所稱之銀行經理,除其前所提出之單據4紙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於99年12月29日之傳真記錄為證(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第12頁),惟該傳真紀錄僅可看出於99年12月29日傳真至0000000000號碼,至傳真內容為何則無從得知,又該傳真之0000000000對象究竟為何人,亦無從得知,尚無法佐證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為真;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因積欠銀行債務,與多家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適時經濟情況不佳,為了購買上開橘子卡4張,當日還向老闆預借2萬元之薪資,被告若係遭騙而另購買2萬元之橘子卡點數,於將付款使用證明傳真予對方後即發現遭詐騙,理應儘速報警處理,然被告不僅未報警處理,對於其前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亦置之不理,顯與常情有違,自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㈢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轉帳或│轉入帳戶│被騙金額││││││存款時間│││├──┼────┼────┼───┼──────┼────┼─────┤│1│99年12月│撥打電話│鄭立元│99年12月27日│被告之中│17,992元。│││25日下午│予被害人││下午5時34分│華郵政帳││││4時許。│鄭立元,││許。│戶。│││││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將轉││││││││帳金額操││││││││作錯誤會││││││││每個月扣││││││││款,要被││││││││害人鄭立││││││││元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消││││││││」。│││││├──┼────┼────┼───┼──────┼────┼─────┤│2│99年12月│撥打電話│呂譓玲│99年12月27日│被告之中│5萬元。│││27日下午│予被害人││下午4時1分許│華郵政正││││2時許。│呂譓玲,││。│戶│││││佯稱「為││││││││客戶 李思 ││││││││蘋,要向││││││││被害人呂││││││││譓玲借錢││││││││」。│││││├──┼────┼────┼───┼──────┼────┼─────┤│3│99年12月│撥打電話│陳興河│99年12月27日│被告之渣│10萬元。│││27日下午│予被害人││晚上8時6分許│打銀行帳││││5時42分│陳興河,││。│戶││││許。│佯稱「買│││。│││││東西貨到││││││││付款時簽││││││││錯送貨單││││││││,會直接││││││││扣款,要││││││││被害人陳│├──────┼────┼─────┤│││興河將存││99年12月27日│被告之渣│10萬元。││││款提領出││晚上8時18分│打銀行帳│││││來,存在││許。│戶。│││││特定帳戶││││││││才不會被││││││││扣到款」││││││││。│││││├──┼────┼────┼───┼──────┼────┼─────┤│4│99年12月│撥打電話│李尚璟│99年12月27日│被告之中│29,985元。│││27日下午│予被害人││晚上5時47分│華郵政帳││││6時30│李尚璟,││許。│戶。││││分許。│佯稱「為││││││││ 東森 購物││││││││作業員,││││││││因作業錯││││││││誤,要被││││││││害人李尚││││││││璟依指示││││││││到自動櫃││││││││員機操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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