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議人逸鴻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芬 相對人昇宗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宗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蓋假扣押供擔保之目的,在於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於債權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者,如已獲得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該勝訴部分,受擔保利益人已可確定並未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損害,債權人原可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如債權人主張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者,就該勝訴之部分,解釋上亦該當於訴訟終結之要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至敗訴之部分,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宜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5,333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9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8號提存事件受理,異議人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嗣後已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執行提供反擔保,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事件受理,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且相對人就本院99年度宜簡聲字第4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而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是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亦據此請求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裁定准許之,此經本院調閱前述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二)原裁定就前述異議人取得勝訴判決之部分,並未說明何以不屬於訴訟終結之情形,逕以假扣押執行之撤銷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所致,並非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自不該當於訴訟終結之情形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已屬未恰。況異議人原先雖僅主張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然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資料,已可判斷該當於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即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原裁定非不得據此而裁定返還擔保金,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亦已表明依照同條項第1款請求返還擔保金,本院依法應予准許。則原裁定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廢棄之,並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