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愷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愷臻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愷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張愷臻與告訴人 許郁柔 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復以腳踹告訴人左腿,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參,足認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態度、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946號被告張愷臻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3之2號居高雄市○○區○○街○○號(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愷臻係許郁柔之父 許泰維 女友,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凌晨
1時45分許,許郁柔與其母 高彩 心至在張愷臻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尋找許泰維,待許泰維打開門、並與張愷臻同至玄關時,許郁柔當場因細故與張愷臻發生口角,張愷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郁柔臉部,復以腳踹許郁柔左腿,致許郁柔受有右顏面挫傷、雙前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郁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愷臻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許郁柔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許泰維開門後未關門,我走過去要把門關上,許泰維伸手將 高彩心 及告訴人圍住,但告訴人要衝過來,我只有用左手撥了一下告訴人,告訴人眼鏡有被我撥掉,沒有用腳踹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左大腿為何有挫傷等語。然查,被告所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高彩心、許泰維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前述所辯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8日
檢察官洪信旭檢察官徐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