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 曾銘鏗 訴訟代理人 曾素蘭 被告 范月金 (FAM-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媒人介紹認識,於民國87年2月18日結婚,同住在員山鄉住所。嗣被告於89年2月2日返回印尼探親,即未再返回臺灣宜蘭家相聚,原告四處拜託遠嫁來臺之印尼新娘回印尼時,打聽被告消息,但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已有違夫妻之扶養義務及同居義務,自屬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判決離婚事由,爰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
書及結婚證書各1份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兄 曾振昌 到庭結證稱:原告大概在民國80幾年結婚,結婚對象是印尼女子,被告有來台居住,住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所將近2年,後來回印尼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原本是要回印尼探親,但回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回去之後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跟伊等聯絡,伊等也沒有被告的聯絡電話跟地址。被告沒有支付生活費用等語屬實。又被告於89年2月2日出境臺灣後,便未曾再來臺一節,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3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063853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存卷足考。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又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第14條、修正後第62條定有明文。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全文63條,並於100年5月26日日生效施行。
本件兩造於87年2月18日結婚,原告為被告之夫,且為我國國民,是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婚後來臺雖曾與原告同住將近2年之久,然嗣於89年2月2日返回印尼探親後,迄今皆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逾10年,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詳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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