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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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芬選任辯護人劉致顯律師
廖學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芬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秀芬於民國100年1月29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羅東往三星方向行駛,途○○○鎮○○路○段全家便利商店往南10公尺處(即196線14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在超越同向右側由 張何緞 (無駕駛執照)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時,與張何緞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張何緞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輕微腦腫之傷害。而黃秀芬見狀,反另行起意,往前直行逃逸。經被害人張何緞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185條之4,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又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公訴人以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係以告訴人張何緞之指訴
、證人 陳素芬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翻拍監視錄影畫片之照片多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車禍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因不知有與告訴人張何緞機車發生擦撞,故仍駕車離去,並非逃逸等語。經查: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輕微腦腫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及目擊證人陳素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對方自小客車係與其機車同向,自
後方來撞到伊等語(見警卷第5頁);與證人陳素芬於審理中所證述:告訴人張何緞當時騎車在其左前方,被告自小客車先從其左方超車,再超過告訴人機車,被告係直行超車,被告自小客車尚未完全超過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機車就有點往左邊偏離,後來被告自小客車經過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即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一致,並為被告坦認自後方超越告訴人機車無訛(見本院卷第80頁)。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派員勘察告訴人機車及被告自小客車,認告訴人機車左握把處有與外物相摩擦或碰撞後所留下的刮抹痕,經測量距地面高度為93至96公分高;另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體右後方有一道與外物相摩擦或碰撞後所留下之擦抹痕,經測量距地面高度為94至96公分高,此有該分局轄區張何緞遭車禍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3頁)。綜合上情,足證被告自小客車係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車體右後方與告訴人機車左握把手發生擦撞之事實。⒊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小客車當時係要超過告訴人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揆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所行方向車道寬3.4公尺,告訴人機車之第一道刮地痕距白實線僅1.1公尺,應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碰撞後之倒地位置。而被告自小客車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如要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則其自小客車僅剩1.8公尺(3.4-1.1-0.5=1.8),勢必無法在其車道內直行超車,從而,可推斷被告當時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行超過之事實。
⒋惟縱被告駕駛行為有如上之過失,其是否有公共危險犯行,
仍須以其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為斷。查被告自小客車係車體右後方與告訴人機車左握把發生擦撞,業如前述。再依被告自小客車擦撞痕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5-37頁),被告自小客車車體右後方僅有擦抹痕跡而無明顯凹陷或刮痕,並參以證人陳素芬於審理中證稱:未聽見兩車碰撞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碰撞力道不大。加以被告自陳當時車內載有3名安親班學生,並有收聽廣播,則其當時因車內吵雜而未聽見碰撞聲音之辯解,尚屬可採。參以證人陳素芬另證稱:兩車碰撞後,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速並無改變等語(見同上頁),足證被告未加速逃逸。從而被告既不知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則其駕車離去,即難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雖有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
人受傷之情事,惟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故意逃離現場,則其逕行離去之舉動,尚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何緞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告訴,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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