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小北 百貨中和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何冠毅 」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家樂福桂林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二紙上偽造之「HoKaunYi」署押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北百貨中和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何冠毅」署押壹枚及家樂福桂林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二紙上偽造之「HoKaunYi」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 卓聖堯 (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確定)知許良明之友人 鍾明德 (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確定)曾盜刷他人信用卡,乃於民國99年4月8日下午某時,以電話告知許良明其持有何冠毅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便經由許良明以電話告以鍾明德此事,並請許良明約鍾明德同往盜刷,3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良明駕車搭載鍾明德及卓聖堯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中和店,由鍾明德及卓聖堯進入店內,推由鍾明德挑選物品後將物品攜至結帳櫃臺,持何冠毅所有之上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與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後,於99年4月8日上午6時31分19秒以何冠毅名義刷卡消費,並在小北百貨中和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式2聯,該簽帳單為熱感應式,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顧客簽名欄偽造「何冠毅」署押1枚,偽造何冠毅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向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何冠毅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共908元之商品,且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因而於小北百貨中和店請款時代為墊付908元,足生損害於何冠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小北百貨中和店。許良明、鍾明德及卓聖堯得逞後,復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明德提議可另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店(下稱家樂福桂林店)盜刷消費後,由許良明駕車搭載鍾明德及卓聖堯至家樂福桂林店,3人均進入賣場後,分別挑選物品,卓聖堯與鍾明德將物品攜至結帳櫃臺,推由鍾明德持何冠毅所有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與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後,於99年4月8日上午7時1分13秒及7時7分38秒接續在家樂福桂林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式2聯,該簽帳單為熱感應式,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顧客簽名欄偽造「HoKaunYi」署押各1枚,偽造何冠毅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向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何冠毅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共14,631元(一筆為10,979元、一筆為3,652元)之商品,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而於家樂福桂林店店請款時代為墊付14,631元,足生損害於何冠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家樂福桂林店。得手後,鍾明德則予許良明「大衛朵夫」洋菸1條。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良明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良明固坦承知卓聖堯為盜刷他人信用卡而代聯絡鍾明德,並於99年4月8日上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鍾明德及卓聖堯先後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中和店及家樂福桂林店,該二人即持他人之信用卡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未參與鍾明德及卓聖堯刷卡過程,亦未 分得渠 等刷卡消費所得之財物,故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鍾明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卓聖堯有信用卡,要伊過去看看可否使用,伊與被告及卓聖堯見面後,卓聖堯即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給伊看,之後由被告載伊及卓聖堯至小北百貨中和店及家樂福桂林店刷卡消費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卓聖堯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撿到一個包包,內有信用卡,而其知道鍾明德有在盜辦信用卡,乃打電話問被告,告訴被告其撿到信用卡,要被告找鍾明德。後來被告與鍾明德與他會面,接著由被告載其與鍾明德至小北百貨中和店及家樂福桂林店刷卡消費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134頁)一致。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是卓聖堯先聯絡伊,伊再聯繫鍾明德後,其載卓聖堯及鍾明德一起去刷卡,伊知道該次係刷別人的信用卡,購物完畢後,鍾明德有送伊1條「大衛朵夫」洋菸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71頁),則被告既已知悉卓聖堯所持之信用卡係他人所有,竟仍開車搭載該卓聖堯及鍾明德持之前往小北百貨中和店及家樂福桂林店刷卡消費,事後鍾明德獲給予洋菸1條,依上說明,被告自與卓聖堯、鍾明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所辯僅開車搭載,不算犯罪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小北百貨中和店「何冠毅」名義之簽帳單1張、家樂福桂林店「HoKaunYi」名義之簽帳單2張、99年4月8日上午7時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店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害人何冠毅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鍾明德之刑事判決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何冠毅」及「HoKaunYi」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在家樂福桂林店之二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行,係於同地,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與渠等在小北百貨中和店之犯行,則因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並非密切接近,被害人亦非相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卓聖堯、鍾明德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共犯卓聖堯、鍾明德為圖私利而持何冠毅之信用卡消費,所為非是,惟衡其刷卡消費之次數及金額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小北百貨中和店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何冠毅」之署押1枚,及家樂福桂林店信用卡簽帳單2紙上所偽造「HoKaunYi」之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簽帳單業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作為簽帳之單據,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