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高雪琴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瑞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提撥管貳支及橡膠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零零公克,驗畢餘重零點零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提撥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食鹽水貳支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參支、橡膠管壹條及食鹽水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瑞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7月21日入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9月11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86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於89年9月8日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以9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遭撤銷上開假釋,而於91年1月4日入宜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1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及殘刑,上開各罪於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0年3月4日或5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鎮○○路市場旁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與新市路口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00公克、驗後餘重0.0089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提撥管2支、橡膠管1條。(二)100年5月3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100年5月3日下午4時3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食鹽水2支及提撥管1支。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高雪琴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