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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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臺北市○○○○道路(華江橋機車道)限速時速40公里路段,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器照相採證後,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又前述舉發通知單經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路○○○號5樓」,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舉發機關,嗣再次以郵寄方式寄送該舉發通知單,惟仍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郵務機關而生法定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因受處分人未於寄存送達生效後15日內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1月2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所為異議雖無理由,然受處分人行為後,行政機關96年1月24日最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之規定,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於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處分人,原處分竟未為比較適用,逕援引修正前規定而為裁罰,尚有未洽,因而撤銷原處分,而依修正後規定裁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95年6月29日下午2時23分,在臺北市○○道路華江橋機車道,遭偷拍開超速紅單時,因近1年中甚少至臺北市,且照片中之人亦非本人,況法規亦不允許偷拍之事,故提起抗告,希還本人公道云云。
三、經查:
(一)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另「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行使於限速40公里路段,經員警測速照相採證後,掣單舉發,有採證之違規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行政機關已就抗告人應受處罰之違法行為負相當之證明。至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前述違規車輛非其騎乘,即其並非實際駕駛人,然因照片顯示一人騎機車,未拍到正面,無法與其本人比對,形同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未盡,所辯即難以遽採。況舉發通知單雖經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同抗告狀所載地址)2次,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經招領逾期退回或改以寄存送達,然行政機關送達既屬合法,則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依前述規定向處罰機關陳明移轉於實際應歸責人,此應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事項,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人未對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以合成照片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之結果,撤銷原處分引用法條之不當,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有據。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世宗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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