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克林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債券代號A八九一○五,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債券代號A89105,面額為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並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已屆期,乃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聲請許其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3假扣押裁定暨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書影本,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核上開提存物之價值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