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接續他案執行,而於95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停止戒治處分而於94年9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1日,以94年戒毒偵字第2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6年4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11號旁產業道路,以注射針筒施打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水A44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注射針筒2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此沒收之諭知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法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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