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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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36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號4樓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7日接獲板橋地院寄出之96年度聲減字第417號裁定書一份,內述受刑人甲○○自82年至83年3月止所犯之罪刑共四項(如附表所列),其中一、二、四項符合減刑條例規定,經核算裁減二年十個月刑期無誤。惟附表中所列罪刑合併刑期為十四年八個月,經裁定酌減為十四年整在案(83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書)酌減刑度為八個月。但上述之96年度聲減字第417號裁定書中各罪刑經分開核減再合併,酌減刑度改為四個月,與83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書中酌減八個月有明顯差異,令受刑人百思不解,故擬文請惠予說明」。
二、經查:
㈠、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9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已經具書狀捨棄抗告權,有該書狀在卷可查,是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依據前述規定,即應予以駁回。
㈡、抗告人甲○○所犯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7號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罪(以下直接稱附表),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則不合於同條例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5,亦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㈣、抗告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犯罪,於82年9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肆年(四罪共計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則原審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5:「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之規定,將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經核所定之執行刑,在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拾肆年之刑期以下,且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狀所陳之「96年度聲減字第417號裁定書中各罪刑經分開核減再合併,酌減刑度改為四個月,與83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書中酌減八個月有明顯差異」,係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且合於前述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5之規定,抗告意旨所陳尚有誤會。
㈤、綜上,原審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權已經捨棄而喪失,且其抗告意旨所陳之疑義,並非可取,其抗告亦為無理由,無論從程序上或實體上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里○○路○段○○○巷
○號4樓(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聲請意旨固敘明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犯罪,經減刑後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聲請意旨此節所認,應屬贅載或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國九十│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一│業務過失傷│有期徒│83年3│本院82年度│82年12月│本院82年度│83年1月│第2條第│有期徒│││害(刑法第│刑6月│月17日│交易字第│31日│交易字第│27日│1項第3款│刑參月│││284條第2項│,如易││289號││289號││││││前段)│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二│施用毒品(│有期徒│82年2│本院82年度│82年9月│本院82年度│83年1月│第2條第│有期徒│││87年5月20│刑4年6│月起至│訴字第1519│14日│訴字第1519│7日│1項第3款│刑貳年│││日修正公布│月│同年5│號││號│││參月│││前之肅清煙││月24日│││││││││毒條例第9││止│││││││││條第1項)│││││││││├─┼─────┼───┼───┼─────┼────┼─────┼────┼────┼───┤│三│販賣毒品(│有期徒│82年1│本院82年度│82年9月│本院82年度│83年1月│為第3條│不應減│││87年5月20│刑9年│月間起│訴字第1519│14日│訴字第1519│7日│第1項第7│刑│││日修正公布││至同年│號││號││款不予減││││前之肅清煙││5月下│││││刑之罪││││毒條例第5││旬止│││││││││條第1項)│││││││││├─┼─────┼───┼───┼─────┼────┼─────┼────┼────┼───┤│四│非法吸用化│有期徒│82年2│本院82年度│82年9月│本院82年度│83年1月│第2條第│有期徒│││學合成麻醉│刑8月│月起至│訴字第1519│14日│訴字第1519│7日│1項第3款│刑肆月│││藥品(88年││同年5│號││號││││││6月2日修正││月24日│││││││││公布前之麻││止│││││││││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