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8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入監執行,95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9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留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街○○○號旁空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警卷第11至12頁)、上開機車及鑰匙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機車鑰匙1支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四肢健全、正值壯年,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進取,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該鑰匙本來就在機車上,而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