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月24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6月29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臺北市○○○○道路(華江橋機車道),因於限速時速40公里路段,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1公里(滿20公里,未滿40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器照相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後,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機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規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95年這1年當中很少去臺北市,不知為何有這張罰單。本件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警方函覆稱「員警身著制服取締請依速限行駛」,但是異議人並沒有遇到員警身著制服,也沒有看到警示牌,異議人收到舉發照片時,照片上的警告標示好像是合成上去的,異議人曾回到現場觀看,根本沒有照片右上方用寫的警示牌,而且95年間不是不可以用偷拍的方式取締嗎?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雖該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於94年2月5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其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準此,異議人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有變更者,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依「從新從輕」原則,以異議人違規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法律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96年1月2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之規定,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於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修正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至修正後同條例第40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關於前述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除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對於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者,另依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外,均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則違規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修正前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均應裁罰「1,400元」,是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較之修正前規定而言,對於受處分人並無更為不利之情形,則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為裁罰之依據。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已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6月29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臺北市○○○○道路(華江橋機車道),因於限速時速40公里路段,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1公里(滿20公里,未滿40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器照相採證後,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上述違規事實屬實。
㈡、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據此,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因前開時地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95年7月12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路○○○號5樓」,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舉發機關,嗣原舉發機關再次以郵寄方式向異議人上址住所寄送舉發通知單,惟仍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5年8月18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樹林育英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異議人未於寄存送達生效後15日內繳納罰鍰及提出申訴,乃遲至95年10月26日始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1月2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1月2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5785000號函及該函所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陳述書等在卷可憑,則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既有如前述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亦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而異議人於95年8月18日合法送達生效後15日內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其不服舉發事實之意見,乃遲至95年10月26日始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之違規事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400元,自非無據(惟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處分此部份容有瑕疵,詳如後述)。至異議人雖復辯稱其並非前開時地之違規駕駛人,然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經以科學儀器之測速照相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業如前述,則異議人雖否認有上開騎乘機車違規之行為,惟其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並未向處罰機關表明違規駕駛人為何人,自屬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即屬有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仍無理由。惟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理,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未注意,仍據以援引修正前之規定裁處,容有未洽,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本院據以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