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玲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玲蘭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羅玲蘭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可資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有犯意聯絡,推由該人實施,為共同正犯,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被告所 陳稱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和解乙節,亦有該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民國96年
6月29日D嘉義字第00000000Y號函敘明「被告已繳清追償電費,已達追償電費及嚇阻作用,本處同意予以和解」等語足憑(見偵卷第4頁)。
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定應執行刑,嗣經執行後於86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0年5月間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前遭徒刑之執行後獲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能誡慎守份,容能感受刑罰之威力,其因一時失慮再蹈刑章,然事後坦承犯行,復已賠償臺電公司之損害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0李珈慧電業法第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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