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О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第裁字第二二─A7K3018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行駛有號牌不洗刷清楚,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經警攔停舉發「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裁處罰鍰四千八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機車車齡已十六年,十分老舊,從未清洗,該車牌並未塗抹污損,號牌上只是有點泥土,經手輕擦已乾淨,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 於右 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車牌污穢之事實,為異議人即駕駛者乙○○直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甲○○到庭具結證述:「(問:當時是否可以辨識車牌號碼?)答:當時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因為該車牌的有些數字被塗抹,如
九、C,看起來C就像0,只要有缺口的地方均有塗抹,看起來是一團黑的數字,我要拍照時,他馬上彎腰說沒有,並用手將塗抹之處抹掉。」(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異議人在現場以手擦拭後車牌照片二幀存卷,而觀之該二幀照片,車牌上沾有污泥之類污穢物,但可明確辦認車號係0000000號,足見證人舉發當時,該面車牌其上之污痕當場即可經異議人輕易以手擦除,應係老舊污穢未洗刷清楚所致,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異議人故意塗抹污損,且異議人經警舉發當時已有立即改正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前開重型機車之牌照塗抹污損,使不能辨識其牌號為由,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然異議人既有前揭車牌污穢,不洗刷清楚之違規情事,本院爰依法撤銷原處分,改依異議人汽車行駛時,號牌有不洗刷清楚之違規事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依首揭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