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甲○○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前,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至善公園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葫蘆賓館二樓二0七室,為警查獲,因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甲○○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施用安非他命之刑事訴追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五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甲○○始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被查獲驗尿,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部分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右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犯行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綱得字第0四二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可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前,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且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刑事判決、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並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