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林宏宏)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即林宏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 徐佳 補習班」內,見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支票各一張,印章、鑽戒、藍寶石戒指、金項鍊各一個,信用卡七張、提款卡三張、行動電話二支、行動電話卡五張)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之方式將黑色皮包藏於自備之紙袋內取走,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乙○○主動將上揭竊取財物情形告知友人 黃家興 ,黃家興遂告知丙○○為其多年好友,而委由黃家興將上揭竊得之財物返還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竊得財物之照片四張、被告竊取過程之監視錄影帶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甲○公九二偵○○四二一一字第三七五二號函送併辦意旨,均略以:被告除上開竊盜犯行外,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北投捷運站」旁,竊得被害人丁○○所有之皮包(內有提款卡三張、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汽車及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現金新台幣四千九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持上揭竊得之信用卡,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前往同市○○路○○○號一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物消費二百九十八元,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前往同市○○區○○路「嘉賓閣商業汽車旅館內」刷卡住宿消費五千二百元,冒用「丁○○」名義偽簽丁○○署押於簽帳單上,並交付該等特約商店店員核對,據以行使該偽造帳單,致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丁○○而讓其刷卡消費,並分別交付所購物品及提供住宿等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及丁○○之權益。 嗣警 經信用卡中心通知丁○○之信用卡遭冒名盜刷,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七時五十分許,前往嘉賓閣商業汽車旅館內查緝,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害人丁○○所有之提款卡三張、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汽車及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而上揭竊盜部分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核與竊盜犯行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並請求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涉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併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已近六個月,時間並非緊接;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復稱: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偶見被害人丁○○之皮包置於菜籃內,一時財迷心竅臨時起意竊取之等語(詳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顯見其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另被告本案所犯係單純之竊盜犯行,惟併案部分則另涉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二者之犯罪手法亦非相同,足見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江翠萍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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