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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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張宜暉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六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所示。
㈡、陳述:
1、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八十九年間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原告據該本票裁定先後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六二六號),現正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中,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被告所偽造。
2、八十四年間兩造共同向一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翔公司)購屋,頭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為一百一十五萬元之誤),係原告所支付,事後因被告不願付款,乃為該公司解除契約,該公司並未退款予原告,且是否退款亦與本件無關。
3、況依被告所陳,係被告欲購屋贈與原告,但恐原告事後不與被告同居,乃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如係屬實,此即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因所附之條件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㈢、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四號本票裁定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1、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作為被告贈屋予原告,原告不與被告同居之擔保,苟原告不和被告繼續同居,原告即須賠償屋款。
2、房屋價款原為四百八十萬元,後折價為四百五十萬元,購屋之頭期款均係被告所支付,付款方式為被告將款項存入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後,再簽發原告之支票支付,嗣買賣契約解除後,據說建設公司已將頭期款退還原告受領,原告自應還予被告,被告對原告即有債權存在。
㈢、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書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四號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卷、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七號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六二六號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十二年台上字竹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丙○○」三字之筆順及特徵,核與原告當庭於起訴狀上之簽名、本件訴訟及執行案件委任狀上之簽名(七三、六○反面、九二、八頁反面)相符,應非偽造,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實在。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七十二條所明定。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與一翔公司、 唐建民 分別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總價款四百五十萬元,兩造於繳納一百一十五萬元之後,即因拒不繳納餘款,而遭賣主解除契約,並訴請移轉登記房地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書(七七、一○四頁)附卷可參,而依被告所陳,被告購屋贈與原告,係欲與原告同居,但為免原告事後反悔不與其同居,乃令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供保障云云,是被告贈屋係以原告與其同居作為負擔,乃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然原告是否願與被告同居,涉及感情,以之作為贈與契約之負擔,及以系爭本票作為原告違背同居約定之損害賠償,均違背公序良俗,依前開說明,自屬無效。遑論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並未履行贈與契約。至賣主是否退款予原告,亦本件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
四、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取得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四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於八十九年間聲請本院執行,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九一號案件執行,被告僅獲償一百三十四元,被告就餘款,乃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嗣於九十年間以債權憑證遭水淹為由聲請換發,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七號案件受理,准許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又於本年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六二六號受理,並查封拍賣原告之房地,尚未拍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是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六二六號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本件異議之訴,即屬有據,而依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其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四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六二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均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