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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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中央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叁仟叁佰壹拾伍元貳角玖分,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歐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貳角,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捌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中央器材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五機動計算,借款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三四計算,利息應按月支付,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渠等並簽立約定書,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者,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均屬到期,被告甲○○、乙○○復簽立保証書各一紙。再被告中央器材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証人,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約定授信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之外幣,以信用狀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之差額為向原告借款之本金,約定期間分別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止,借款之期限則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一百八十日以內,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到期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息百分之二.五,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中央器材有限公司依前述契約,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先後四次,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為其簽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以上述授信方式,向其國外出口商墊付貨款,以便其購進貨物,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六月二十三日止,分別墊付歐元三千三百一十五元二角九分、美元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二角(墊借日期及到期日詳如附表二所示)。詎新台幣三百萬元之借款,屆清償期後,被告中央器材有限公司拒不清償本金及最後一次利息,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清償期屆至時利率仍為上開利率,並未變動,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中央器材有限公司既未依約給付前開三百萬元借款,依前述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中央器材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被告中央器材有限公司所墊付之貸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墊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其餘被告應與之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証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切結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國外付款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証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切結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國外付款通知書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