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一、二時起至晚間七、八時止,在臺北市紗帽山區飲用七、八瓶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八九八號營業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八分許,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甲○○在該處開啟警用機車警示燈後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乙○○竟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前方值勤之員警,自後方衝撞甲○○,造成甲○○受有左手腕擦傷、左手中指撕裂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其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並施以必要之救護,而駕車逃逸。嗣經在場員警 張晉嘉 發現後驅車追趕,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截獲乙○○,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八九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張晉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920129533號函、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值表等在卷可憑。另查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百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經測得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已有前述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且被告於駕車時竟未能注意有員警正於前方道路值勤,顯然其當時已因酒精因素致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低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醉駕車對交通往來之危險、犯罪後坦承犯態度良好及已與受傷員警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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