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針筒壹支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銷燬。
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雖經上訴,然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七九一、一一二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甲○○執行之上開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戒治出所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在其台北市南港區友人住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一二○小時內某時及同年八月十日十一時,在其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一號三樓住處,各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扣案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為警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在甲○○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分別為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市立療養院鑑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二00三年六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立療養院二0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三一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針筒一支可徵。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又按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
二、七九一、一一二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次被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為三犯,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二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