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坤治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鐘坤治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鐘坤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 嗣復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至同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海洛因以摻於香煙中點燃之方式,安非他命以吸食器加熱吸其昇華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十分及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分別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及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嗣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坤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鐘坤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六月七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二)宇鑑字第一0四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士所戒字第0九二六0000九0號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證明書可參。綜上,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