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新政路交叉口設攤販賣中藥,因停車問題與丁○○○、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徒手毆打丁○○○,使丁○○○受有右上臂瘀傷之害,嗣又手持其所有隨身所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子一把,向甲○○○左手揮劃一刀,使甲○○○受有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嗣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下稱大甲派出所)警員 賴沼安 、 曾世民 接獲通知後,即駕乘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編號二○五號巡邏車赴上址處理,依法將現行犯乙○○逮捕,欲帶回大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乙○○竟起意乘隙踢警員賴沼安、曾世民職務上掌管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編號二○五號巡邏車左後車窗,使該車左後車窗破裂,而損壞警員賴沼安、曾世民職務上掌管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編號二○五號巡邏車左後車窗,旋 黃錫凱 復持其所有之上開刀子一把抗拒警員逮捕,惟旋為警員將刀奪下扣案,在拉扯間乙○○再乘隙出手欲拔取警員賴沼安之配槍,惟因槍套有保險而未得逞,而以上開各行為接續對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賴沼安、曾世民施以強暴,經警當場制伏,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刀子一把。嗣乙○○被警員制伏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復另行起意,在大甲派出所內對正依法執行制作筆錄等職務之警員賴沼安、曾世民以「幹你娘」之穢語,對於警員賴沼安、曾世民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踢破巡邏車車窗及辱罵警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辯稱:伊未傷害丁○○○、甲○○○,且伊自認未犯罪,故警員將伊押上警車後,伊始會踢破車窗,又在派出所時,伊因手被手銬銬得很緊會痛,且警員亂編事實,才對所內警員罵「幹你娘」,又扣案之刀子是警員對伊搜身後自行從伊身上取下,前開犯行事實係告訴人及警員所編造云云。然查:①、被告右揭傷害丁○○○、甲○○○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甲○○○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互核丁○○○、甲○○○證稱下被告傷害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刀子一把扣案可稽,被告辯稱未傷害丁○○○、甲○○○云云,核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②、又被告踢破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編號二○五號巡邏車左後車窗,使該車左後車窗破裂,復持其所有之刀子一把抗拒警員逮捕,並出手欲拔取警員賴沼安之配槍,而對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賴沼安、曾世民施以強暴以及在大甲派出所內對正依法執行制作筆錄等職務之警員賴沼安、曾世民以「幹你娘」之穢語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有踢破警車玻璃及出口罵警員「幹你娘」外,復據證人即執勤員警賴沼安、曾世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其等所指、證述內容互核均甚相符;此外,案發現場照片四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卷第十六頁)、被告於警局之現場照片一紙附卷可稽及刀子一把扣案足資佐證;按告訴人丁○○○、甲○○○及證人即執勤員警賴沼安、曾世民與被告間素無怨隙,衡情其等並無誣攀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並未犯罪,警員將伊押上警車後,伊始會踢破車窗,又在派出所時,伊因手被手銬銬得很緊會痛,且警員亂編事實,才對所內警員罵「幹你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持刀抗捕及出手拔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此部分原判決漏未論述,補正之)。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踢破巡邏車車窗之行為,係其另接續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一方法行為,是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上開傷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贅載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傷人滋事,復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一再對執勤警員挑釁,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態度不佳,但其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就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就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部分,處拘役三十日,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依法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七十日(原審於定執行刑處,贅載有期徒刑一年,附此指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說明扣案之刀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尚無可採,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損壞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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