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啓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啓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啓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鍾啓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並不相同、犯罪時間大約間隔9個月,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末查,本案僅涉及2個宣告刑,所得裁定之執行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9萬元間,可資減讓之幅度相當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本案並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鍾啓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年1月16日109年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8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4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32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7日112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32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6日112年5月30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罰字第376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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