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毓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122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毓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為警執行搜索勤務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被告之所在地,亦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毓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6月28日中檢 介洪 (松)112毒偵1567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戳1枚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1號卷第5頁)。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時,戶籍地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且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1號卷第11-12頁、第13-2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警詢筆錄所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地址是伊自107年起都一直留該址為通訊地,本案被查獲的時候伊是住在臺中松竹路,伊與男友在今年(112年)3月分手後,就搬回南投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1號第33頁)。由前可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其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是當天(111年11月9日
)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的時間是當天中午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1號第33頁)。是依被告所供,本案犯罪行為地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且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審酌被告住所及本案犯罪地均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併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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