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 柯家棋 相對人 羅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到期日為109年3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3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系爭本票到期日既為109年9月30日,依票據法第123條、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票據請求權於112年3月29日即罹於時效,依系爭本票形式外觀即可認定,伊已為時效抗辯,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8年12月19日簽發面額35萬元,
到期日為109年3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35萬元及自112年6月14日(即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尚無須審酌。至抗告人所提實務見解,觀其意旨乃本票發票人為時效抗辯,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或是否成立抗辯甚為明確之情形時,方得於非訟程序審查該時效抗辯。惟本件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表示意見,其未明確表示不爭執時效已經消滅(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見就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非形式上即可認定,仍屬實體上爭執,本院無權予以審究,故其主張,要非可取。
㈢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