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俊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俊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8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9日18時1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被告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另有施用毒品以外之詐欺案件偵查中,經裁量認不宜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2月1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有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上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又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考量被告另有施用毒品以外之詐欺案件偵查中,經裁量認不宜緩起訴處分,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