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伯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伯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伯倫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王伯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6日110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3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96號112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31日112年6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96號112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13日112年7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92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