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2月17日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9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亦足認定。
㈢另檢察官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偵、審中為由,認被告本次
施用毒品案件不符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屬非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75頁),是檢察官既已依前揭選案標準,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偵、審中為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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